韩国法务部于2022年4月5日公布了《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基础、人格权排除妨碍·恢复·预防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担保请求权的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下称“《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法务部公告第2022-86号)的立法预告。《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的主要内容以及启示如下:
I. 人格权的范围
第3条之2(人格权)①自然人享有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姓名、肖像、个人信息以及其他人格权益。
|
《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规定的人格权保护范围不仅涵盖了以一般人格权为母权衍生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姓名、肖像、个人信息权,还涵盖了其他人格权益(第3条之2第1款)。
这与近期日益强调的ESG管理范式(环境污染、消费者保护、劳动者安全、职场内欺凌、所谓“甲方横行霸道”的问题、数据及隐私保护等)相吻合。我们预计,随着《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的正式立法出台,将发生相比过去更多的社会争议与纷争,尤其有可能大大加重公司的责任与负担。
例如,根据现行《劳动基准法》规定,处理劳动者安全或职场内欺凌等相关问题,大部分情形仅能采取损害赔偿、刑事处罚、过失性罚款等具有一定限制的事后措施。但是,如果将上述问题视为涉及人格权的问题,则员工有可能对公司或实施职场内欺凌的员工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予以纪律处分、变更工作地点等改善具体工作环境的行为,也有可能出现员工要求公司建立防止职场内欺凌的预防体系或制定确保劳动者安全的预防对策的案例。而此类诉讼具有相当大的社会连锁效应,极有可能影响公司的声誉或舆论。
II. 人格权的排除妨碍·恢复请求权
1) 明文规定人格权的排除妨碍·恢复请求权
第 3条之2(人格权) ② 自然人有权要求侵犯其人格权的主体采取适当措施排除妨碍并恢复被侵害的利益(略)。
|
《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明文规定了人格权的排除妨碍·恢复请求权(第3条之2第2款前半段)。以往对人格权的保护以金钱补偿为主,通常根据一般侵权规定予以事后救济(《民法》第 750 条),但《民法》第764条也规定可以责令侵害他人名誉的主体采取恢复名誉的适当措施。另外,大法院也在有限的范围内认可基于人格权中的名誉权提出的排除妨碍·恢复请求权(删除报道请求权)(大法院2013.3.28.宣判2010民事三审第60950号判决),而此次《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将上述排除妨碍·恢复请求权的适用范围扩大到生命、身体、健康、自由、隐私、姓名、肖像、个人信息和其他一般人格权(名誉权除外)。
2) 人格权的排除妨碍·恢复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规定的“适当措施”的具体内涵尚不明确,但鉴于在《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出台之前,法院已经做出了认可作为恢复名誉必要措施提出的在壁画的右下方标注作者的姓名、简历和标题的请求(首尔中央地方法院2006.5.10.宣判2004民事一审第67627号判决)以及认可邻接权人、所有权人提出的以太阳反射光干扰日常生活为由要求安装太阳反射光阻断设施的请求(大法院2021.6.3.宣判2016民事三审第33202、33219号判决,现已发回重审,目前由首尔高等法院2021民事二审第20127号案件进行重审)等判例,可以根据人格权侵权类型及严重程度考虑采取多种措施。
III. 人格权的预防侵害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担保请求权
1) 明文规定人格权的预防侵害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担保请求权
第3条之2(人格权)②(略)对可能侵权的主体享有预防侵害请求权或损害赔偿担保请求权。
|
《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明文规定了人格权的预防侵害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担保请求权(第3条之2第2款后半段)。
早在本次《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之前,也存在法院在处理用诽谤性广告侵害人格权的问题时,认可作为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措施而提出的终止广告请求(大法院1996.4.12.宣判93民事三审第40614、40621号判决)的判例,但目前并没有具体判例或者依据可以明确法院是否在名誉权以外的其他类型的人格权侵权案例中也认可人格权的预防侵害请求权。
我们认为《民法》第3条之2第2款后半段规定的人格权预防侵害请求权并未对权利人和相对人的主体要件提出要求,因此该条款可以全面填补权利救济中存在的立法空白,并且由于其仅需要满足“可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这一较为宽松的要件,将有望提高权利救济的实效性。
2) 人格权的防止侵害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担保请求权的法律效果
人格权的预防侵害请求权可以通过事前采取防止措施从而消除有可能导致侵害人格权的诱因,因此可以根据人格权侵权类型及严重程度考虑采取多种多样的措施。
人格权损害赔偿担保请求权一旦得到认可,可以参照《民法》第205条、第214条关于担保的规定采取要求提存现金的措施,也可以采取要求提供保证人或设置担保权等措施。另外,由于人格权侵权纠纷与金额计算难度不大的所有权相关损害赔偿担保请求权(《民法》第214条)或者诉讼费相关担保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117条)不同,其损害不易量化为金额,担保金额也难以计算,因此可能发生与担保金额计算相关的纠纷。我们认为,适当的担保金额计算方式有待后续相关法规的制定或者相关实践积累逐步加以完善。
IV. 对法人一般人格权的认可
第34条之2(法人的人格权)第3条之2在不违反其性质的范围内准用于法人。
|
《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明文规定法人享有人格权(第34条之2)。以往法院仅在侵犯肖像权、姓名(名称)权、侵害名誉、道歉广告等个别案件中碎片化地认可过法人的人格权,而此次《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对法人的人格权进行了一般化和全面化的扩大。由于法人区别于自然人,其不享有生命、身体、健康权且不能成为现行法项下的个人信息主体(《个人信息保护法》第2条第1款),法人将享有除此之外的“自由、名誉、隐私、姓名、肖像以及其他人格权益”。
随着《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的正式立法出台,法人将相比过去可以寻求和获得更加多样的救济措施,这自然会导致相关纠纷的增加。例如,对于税务调查结果等难以断定其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和商业秘密保护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情形而言,有可能发生当事法人以侵犯法人的隐私信息为由,寻求民事上的应对措施的案例。
V. 前瞻
《民法部分修正法律案》规定的人格权,其保护范围将界定在何种程度、后续围绕这一议题会展开何种讨论以及会有何种后续立法出台等,需要予以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