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从事港口管理等业务的A公司及其代表理事(被告人)未履行采取预防产业灾害所需安全措施的义务,导致相关承包公司的劳动者在从闸门上部向下部地面放下H型钢的作业过程中坠亡的刑事控告案件,韩国大法院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无罪判决,并将案件发回仁川地方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的依据为,如果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不具备直接施工的资格或能力,而不得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另一家企业的,除存在故意造成这种外观,以规避《产业安全保健法》项下的责任等特殊情况外,应当仅将其视为该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发包人,而不属于主导和总管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方。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法理,认为A公司仅属于《产业安全保健法》规定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故以A公司为《产业安全保健法》项下的承包方这一前提的,因相关承包方劳动者死亡而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的罪名或因承包企企业违反安全保健义务而违反《产业安全保健法》的罪名均不成立。
然而,韩国大法院对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是否属于《产业安全保健法》第167条项下的承包方,需承担刑事责任一事,作出了不同的判断。韩国大法院判决提出,从规范性的视角出发,重点考察承包商是否对预防其作业场所内实施的建设工程作业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产业灾害相关的有害及危险因素拥有实质性支配和管理权,同时综合考虑承包商对相关建设工程的实际影响力、专业性以及施工能力等。此外,韩国大法院认为,以维护和管理闸门为主要业务目的的A公司设有专门负责港口核心设施——闸门维护与保修的部门,并对A公司作业场所内进行的定期保修闸门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产业灾害的预防相关的有害和危险因素拥有实质性支配与管理权,作为对闸门定期保修工程具有高专业性的承包商,A公司对承包方施加了实质性影响力,因此应认定A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I. 韩国大法院明确指出,判断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对预防可能发生的产业灾害相关的有害和危险因素拥有实质性支配和管理权
韩国大法院推翻了原审法院关于承认建设工程发包人地位的判决,并围绕以下标准对A公司是否对预防可能发生的产业灾害相关的有害和危险因素拥有实质性支配和管理权作出判断。
1. 承包商对相关建设工程实际施加的影响力程度、承包商对该工程的专业性及施工能力
考虑到A公司系根据《港口工程法》的规定,为提高港口设施的开发、管理及运营工作的专业性及效率而设立,同时港口核心设施——闸门的维护与管理是A公司主要的设立目的之一。A公司全面规划了闸门维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竣工全过程,并直接编制设计图纸。此外,A公司每周检查承包商的维修工程进度,根据承包商的施工进度情况,直接修改设计图纸。这些因素均被韩国大法院作为重要依据予以考虑。
韩国大法院虽然认定A公司未办理从事闸门维护保养工程所需的钢结构施工业务注册,但同时也确认,A公司下设专门负责闸门运行、管理及设施维护保养的部门,且H公司闸门设备部门的6名员工负责执行闸门的日常检查、每周检查、季度检查和半年检查。此外,A公司与韩国政府签订的国有资产管理委托合同中,将保障闸门设施的安全性所需的维护保养工作纳入了委托合同的内容。作为港口内的核心设施,A公司从2017年至2020年连续4年制定并实施了年度闸门设施维护保养计划。A公司将计划中的部分闸门设施维护保养工作外包,委托承包商在其作业场所——仁川港闸门内进行定期维护工程,这些因素也被纳入考虑范围。
2. 承包商的规模及施工能力
韩国大法院还考虑到,A公司是一家资本金高达5万亿韩元的巨型国有企业,而其承包商仅为一家资本金10亿韩元、常驻员工仅约10人的小型企业。
3. 公司具体的作业相关措施及监督
从A公司的风险评估表中可以看出,在发生事故前已被指出与重物处理相关的事故风险。此外,A公司的现场监督员在事故发生一周前就已目击到用于放下H型钢的绞车框架被放置在现场的情况。同时,韩国大法院还注意到,A公司在事故现场附近的闸门上部安装了与端部相距约1.9米的金属安全护栏,但这一安全护栏并未覆盖到事故发生地——作业人员所在的检修口所在区域。上述因素均被纳入考量范围。
II. 上述韩国大法院判决并非旨在否认所有作业场所内建设工程的承包商具有建设工程发包人的地位
随着《产业安全保健法》的修订,一方面加强了对承包方的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引入了不包括在承包方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概念。对于建设工程发包人,法律另设条款规定其负有防止产业灾害的义务,并对违反义务的情况规定罚款处罚。因此,不主导施工或不对施工进行总括管理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不承担《产业安全保健法》第167条的刑事责任。
因此,即使根据上述韩国大法院判决,若作业场所内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对预防相关建设工程的产业灾害有关的有害和危险因素不具备实质性支配和管理权,则应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发包人,不需承担《产业安全保健法》第167条规定的刑事责任。
III. 对于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难以被法院认定为建设工程发包人地位的情况,应特别注意积极履行作为承包方对相关承包方劳动者的安全保健措施义务
国内的机场、港口、道路(桥梁)、铁路、发电等涉及公共大型投资的社会基础设施的运营主体大多是依法设立的国有企业,这些企业具备高水平专业的技术,并负责对相关设施的持续管理和运营。由于这些企业在与其设立依据相关的领域中,拥有比国内其他任何机构更高水平的专业性,因此,在涉及维保的建设工程中,考虑到承包方的专业性和施工能力,法院可能认定其对工程的实际影响力非常大。因此,这类企业即使将建设工程外包,也可能难以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发包人。
此外,从事能源、炼油、通信等基础产业,或不可避免地需要自行承担维护保养工作的企业,由于运营大型设施或设备,可能被认定对预防可能发生的产业灾害相关的有害和危险因素具有实质性支配和管理权。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
因此,对于承包建设工程的企业中,可能被认为对预防产业灾害相关的有害和危险因素具有实际支配和管理权,从而难以被认定为建设工程发包人的企业,需要以承包方的身份,积极履行对相关承包方劳动者的安全保健措施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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