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至目前,在因公司违反韩国《重大灾害处罚法》被起诉并已做出判决的案件(共27起)中,经营负责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共有4起。在H公司案和S公司案中,法院基于该企业经营负责人此前已有违反韩国《产业安全法》(下称“《产业安全法》”)记录,且于一年前该企业已经发生过死亡事故为由,对该企业经营负责人做出了有期徒刑判决;在M公司案中,法院基于经营负责人未对安全检查中多次被指出的问题采取改正措施,对该经营负责人判处了有期徒刑;在K公司案中,法院基于该企业经营负责人此前已有违反《产业安全法》记录,且在4个月前曾被判定违反了安全措施义务,对该经营负责人判处了有期徒刑。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均根据经营负责人在企业发生重大灾害前已有充分机会意识到发生灾害可能性,但仍然对此置之不理或放任不管的事实,认定其违反义务程度严重,并做出了有期徒刑判决。
经分析企业经营负责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 (1) 曾发生过产业灾害(产业事故)或已有违反韩国《产业安全法》记录的企业,应当重点检查《重大灾害处罚法》项下义务的履行情况;(2) 企业应当重视对经营负责人的管理,防止其屡次违反《产业安全法》;(3) 企业应当在完成安全检查后及时确认检查结果,并对被指出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1. H公司、S公司、K公司案表明,如果在公司最近发生过死亡事故且其经营负责人有过多次违反《产业安全法》记录的情况下,又发生重大灾害时,经营负责人可能会面临被判有期徒刑的法律风险。
H公司案发生于2022年3月16日,合作企业员工在未设置吊环的情况下,使用损坏的纤维带抬起散热板,导致散热板坠落,受害者因腿被夹住而死亡。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认定H公司代表理事构成违反《重大灾害处罚法》等罪,判处其1年有期徒刑(昌原地方法院马山支院2023年4月26日宣判2022合议95号案件)。
在量刑方面,法院基于如下事由认定H公司作业场所存在对员工安全构成威胁的结构性问题,应当予以严惩:(1) H公司代表理事长期担任经营负责人兼安全卫生总负责人,因违反韩国《产业安全法》规定的安全措施义务,先后三次被处罚金刑;(2) 2021年5月公司发生了致人死亡的产业事故,其于2023年2月因违反《产业安全法》而被判处罚金刑;(3) 在上述刑事审判期间,《重大灾害处罚法》已于2022年1月27日生效,但其仍未妥善履行安全卫生保障义务,导致再次发生了致人死亡产业事故。
在S公司案中,合作企业的一名员工于2022年2月19日在未系安全带挂钩的情况下准备进行扶手维修作业时,不幸坠落死亡。法院于2024年8月21日认定H公司代表理事构成违反《重大灾害处罚法》等罪,判处其2年有期徒刑(蔚山地方法院 2024年4月4日宣判 2022高单4497号案件)。
在量刑方面,法院基于如下事由,认为应当对S公司代表理事予以严惩:(1) S公司代表理事先后7次违反了《产业安全法》;(2) S公司的作业场所在年前发生过2起致人死亡产业事故;(3) 在刑事审判期间,《重大灾害处罚法》已于2022年1月27日生效,但代表理事为逃避责任,只关注调整组织架构等方面的问题,而未对公司的结构性问题采取改正措施,导致再次发生了重大灾害;(4) 在法庭上其未表现出认真反省的态度,而是以持续消极的态度应对诉讼。
K公司案发生于2023年8月9日,合作企业员工在进行混凝土浇筑作业时,支撑架发生坍塌,导致2人坠落并死亡。法院于2024年10月16日认定K公司代表理事构成违反《重大灾害处罚法》等罪,判处其2年有期徒刑(水源地方法院平泽支院2024年10月16日宣判2024独审220号案件)。
在量刑方面,法院基于如下事由,认定应当对K公司代表理事判处有期徒刑:(1) K公司代表理事先后4次违反了《产业安全法》(被处罚金刑),极其缺乏安全意识;(2) 发生事故4个月前,K公司曾被指出未履行支撑架组装相关安全措施;(3) 发生事故2个月前和1个月前,K公司先后发生过2次产业事故;(4) 尽管K公司代表理事身兼经营负责人和安全卫生总负责人,但其仍疏于采取检查措施,包括实施风险评估、特别教育等。
据此,在近期已经发生过致人死亡产业事故或经营负责人已多次违反《产业安全法》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又发生重大灾害的,其经营负责人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此,企业应当重点检查曾发生过致人死亡产业事故或已违反《产业安全法》的作业场所,并重视对经营负责人的管理,防止其屡次违反《产业安全法》。
2. M公司案表明,如果企业进行安全检查后仍未及时整改,导致后续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则企业经营负责人可能会面临被判有期徒刑的法律风险。
M公司案发生于2022年7月14日,一名员工在进行压铸机内部清洁作业时,因头部被夹住导致死亡。法院于2024年4月4日认定M公司代表理事构成违反《重大灾害处罚法》等罪,判处其2年有期徒刑(蔚山地方法院2024年4月4日宣判2022独审4497号案件)。
在量刑方面,法院基于如下事由,认定M公司代表理事忽视了整体性安全问题,因此不应对其适用缓刑等轻处罚:(1) 在外部安全企业对公司实施的安全检查中,多次被指出安全门保护装置存在缺陷、需安装互锁装置、存在夹伤事故隐患,即M公司代表理事对此有所认知;(2) 安全管理报告中提到最近邻近地区发生过类似重大事故,但其仍未采取预防措施;(3) 除案发设备以外的其他防护设备也普遍丧失了原有的防护功能。
由此可见,如果企业通过安全检查确认了存在有害危险因素,但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而放任不管,那么法院有可能据此认为该企业的经营负责人违犯义务的程度较为严重,从而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因此,完成安全检查后,经营负责人应及时确认结果,并迅速采取整改措施以预防事故发生。特别是在邻近区域近期发生了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企业应当对相关案例予以重视,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同类型事故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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