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提示

个人信息
处理方针

法务法人 (有限)太平洋个人信息处理方针及视频信息处理设备运行管理方针
法务法人(有限)太平洋(下称“本所”)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之规定,施行并遵守下列个人信息处理方针及视频信息处理设备运行和管理方针。

第1章 个人信息处理方针

第1条【所处理的个人信息项目、处理目的、处理及存储期限】

本所处理之个人信息的项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及存储期限如下:

1、客户个人信息

处理的个人信息项目,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 保管和使用期限
处理的个人信息项目 姓名、联系方式、住所、公司名称、在公司内部的职务级别及职责、法律咨询事项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 办理客户委托或涉及的案件及其他与客户有关的案件,以及进行与此有关之必要的联系,提供法律信息、法律服务信息(研讨会出席指引、发送感谢信和法律资讯),管理客户。
保管和使用期限 截至达成使用目的时或客户撤回同意时止。

2、律师等专家团队应聘人员

处理的个人信息项目,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 保管和使用期限
处理的个人信息项目
  • 1、做出是否聘用律师等专家团队的决定及执行业务所需的信息(下称“基本必要信息”):电子邮件、密码(应聘时由本人指定)、本人照片、姓名(韩文、英文、汉字)、出生年月日、性别、现住所、移动电话号码、家庭电话号码、紧急联系方式及关系、学历事项(学校名称、专业名称、期间、成绩)、(如属于研修生/法务官)司法考试及研修院的届别和成绩、兵役事项(分类、服役期间、军种、军衔)、自我介绍。
  • 2、可选信息:履历事项(工作单位、工作内容、工作期间)、外语(语种、公认的外语考试名称、分数、取得日期)、海外研修(研修目的、地点、研修期间)、资格证书(资格证明、发证机关、取得日期)、应聘的专业领域、提交的文件。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
  • 为了聘为律师,确认应聘人员本人及其是否具备聘用条件;入职后用作人事资料,以及在后续长期聘用时加以使用。
保管和使用期限
  • 1、自应聘之日起6年(被聘用的,截至退职时止);
  • 2、限于应聘人员提出要求之情形,自确定聘用之日起14天至180天内,本所向应聘人员返还所有应聘文件。

3、行政岗位应聘人员

处理的个人信息项目,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 持有和使用期间
处理的个人信息项目
  • 1、做出是否聘用的决定及执行业务所需的信息(下称“基本必要信息”):电子邮件、密码(应聘时由本人指定)、本人照片、姓名(韩文、英文、汉字)、出生年月日、性别、现住所、移动电话号码、家庭电话号码、紧急联系方式及关系、学历事项(学校名称、专业名称、期间、成绩)、兵役事项(分类、服役期间、军种、军衔)、自我介绍。
  • 2、可选信息:履历事项(工作单位、工作内容、工作期间)、外语(语种、公认的外语考试名称、分数、取得日期)、海外研修(研修目的、地点、研修期间)、资格证书(资格证明、发证机关、取得日期)、应聘的专业领域、其他提交的文件。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
  • 为了聘为员工,确认应聘人员本人及其是否具备聘用条件;入职后用作人事资料,以及在后续长期聘用时加以使用。
持有和使用期间
  • 1、自应聘之日起6年(被聘用的,截至退职时止);
  • 2、限于应聘人员提出要求之情形,自确定聘用之日起14天至180天内,本所向应聘人员返还所有应聘文件。

 

第2条【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本所目前不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本所仅会在信息主体另行作出事前同意或者依据相关法令规定之情形,才会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

第3条【委托处理个人信息】

本所目前并未将个人信息的处理事宜委托给受托人。如日后有必要委托第三方处理个人信息时,本所将根据相关法令履行作为委托人的义务。

第4条【信息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及其行使方法】
  • ① 信息主体可以根据相关法令之规定,行使查阅/更正/删除个人信息、要求停止处理及撤回同意等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权利。
  • ② 信息主体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第1款项下可行使的权利,此时应当向本所提供授权委托书。
  • ③ 信息主体行使权利时,本所将按照相关法令之规定立即采取相应措施。
第5条【个人信息的销毁】
  • ① 如果第1条规定的个人信息存储期限届满时,除非有正当事由,否则自存储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本所销毁该等个人信息;如果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已经达成等不再需要该等个人信息时,除非有正当事由,否则自认定不再需要处理个人信息之日起5日内,本所销毁该等个人信息。
  • ② 根据相关法令有必要进行保存时,本所将有关个人信息或个人信息文档与其他个人信息进行区分存储和管理。
  • ③ 本所将获得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批准后销毁个人信息。
  • ④ 记录有个人信息的打印文件、书面文件等,本所将以碎纸或焚烧的方式予以销毁;对于电子文档形态的个人信息,本所将以无法复原的方法进行永久删除的方式予以销毁。
第6条【确保个人信息安全性的措施】

本所根据相关法令采取下列各项确保安全性措施:

  • 1. 物理性保护措施:对电算室、资料室等个人信息保管场所进行访问控制;
  • 2. 管理性保护措施:建立并实施内部管理计划,定期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培训;
  • 3. 技术性保护措施:对个人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访问控制,管理访问权限,安装安全程序,并进行加密处理。
第7条【个人信息处理方针的变更】

本所可以变更个人信息处理方针,个人信息处理方针发生变更时,本所将按照法令规定的方式进行公告。

第8条【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等】

① 本所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项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如下:

分类, 所属/职责, 姓名, 联系方式
分类 所属/职责 姓名 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律师 Tae Uk KANG 02.3404.0485
个人信息保护业务负责人 信息技术部/部门长 Jung Se-yong 02.3404.0720

② 本所受理和处理个人信息查阅请求的部门及负责人如下:

负责部门, 职责, 姓名, 联系方式, 工作时间
负责部门 职责 姓名 联系方式 工作时间
信息技术部 部门长 Jung Se-yong 02.3404.0720 09:00~18:00
企划部 部门长 Suil Son  02.3404.0908 09:00~18:00

第2章 视频信息处理设备运行和管理方针
운영∙관리 방침

第9条【设置依据及设置目的】

为安全管理、设施安全及预防犯罪等目的,本所运行和管理视频信息处理设备。

第10条【设置数量、设置地点及拍摄范围】
设置数量, 设置地点, 拍摄范围
设置数量 设置地点 拍摄范围
7台 26层前台及通道 前台、通道
7台 25层前台及通道 前台、通道
6台 器机房 服务器机房内部出入口
第11条【管理负责人、负责部门等】

① 本所对视频信息处理设备的管理总负责人、负责部门及其联系方式如下:

负责部门, 职责, 姓名, 联系方式
负责部门 职责 姓名 联系方式
总务组 首席 Kang Ji-mi 02.3404.0752

② 本所具有视频信息处理设备访问权限的人员如下:

负责部门, 职责, 姓名, 联系方式
负责部门 职责 姓名 联系方式
总务部 責任 Minjung Kang 02.3404.0715
第12条【拍摄时间、保管机构及保管地点等】
  • ① 本所视频信息处理设备全年00:00时起至24:00时止进行视频拍摄。
  • ② 本所拍摄的视频信息自拍摄时起存储30天。
  • ③ 录像信息以(.avi)格式保管于本所防灾室。
第13条【视频信息处理设备生成之个人视频信息文档的管理等】
  • ① 除为安全管理、设施安全及预防犯罪之目的外,本所不会使用视频信息处理设备生成的个人视频信息。
  • ② 为了对发生在本所内的犯罪等进行侦查之目的所必要时,本所可以通过在保管个人视频信息的总务部办公室等回放录像文档,并确认个人视频信息。
  • ③ 本所将于第12条第2款项下的存储及处理期限届满后,以技术性方法永久删除该等文档,如有记录个人视频信息的打印文件时,将予以碎纸或焚烧。但是,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的情形除外。
  • ④ 录制的视频信息不会以设置视频信息处理设备的目的以外的用途加以使用,或者供被赋予访问权限的人以外的他人查阅或向其提供。
第14条【查阅等】
  • ① 信息主体可以向视频信息处理设备的管理人或者本所视频信息管理负责人等要求查阅本所处理的个人视频信息或者确认有无其视频信息(下称“查阅等”)。此时,信息主体应当提供列明拍摄个人视频信息的视频信息处理设备的设置地点、视频信息的记录时间、请求目的及事由等的书面材料。
  • ②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查阅的个人视频信息仅限于拍摄有信息主体自身的个人视频信息以及明确的为信息主体紧迫的生命、身体、财产利益所必要的个人视频信息。
  • ③ 本所接到第1款规定项下信息主体的要求时,视频信息处理设备运行人员应当通过居民身份证、驾驶执照、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要求查阅的人员是否为本人或正当的代理人。
  • ④ 除信息主体的查阅等申请外,如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允许查阅等:
    • 1. 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 2. 为通过新闻/广播进行舆论报道之目的所必要时,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的形式予以提供的;
    • 3. 为犯罪侦查和提起支持公诉所必要的;
    • 4. 为法院执行审判业务所必要的。
  • ⑤ 尽管有第3款之规定,如有下列各项情形之一的,视频信息处理设备运行人员可以拒绝信息主体的个人视频信息查阅等要求。此时,视频信息处理设备运行人员应当在10日内以书面等方式向信息主体通知拒绝理由。
    • 1. 对犯罪侦查、支持公诉、执行审判造成重大阻碍的;
    • 2. 个人视频信息因存储期限届满而已被销毁的;
    • 3. 仅仅删除特定信息主体的影像信息存在显著的技术性难度,其查阅等有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的;
    • 4. 给本所执行业务造成重大阻碍的;
    • 5. 其他具有足以拒绝查阅等要求的正当的公益性理由的。
  • ⑥ 本所根据第3款采取查阅等措施时,如果存在可以识别信息主体以外的人或者侵犯信息主体以外的人的隐私的可能性,则会在采取无法识别除该信息主体以外的人的个人视频信息的保护措施后,执行查阅等措施。
  • ⑦ 本所于采取第3款及第4款项下的措施时,将记录和管理下列各项事项:
    • 1. 要求对个人视频信息进行查阅等的信息主体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 2. 信息主体要求进行查阅等的个人视频信息文档的名称及内容;
    • 3. 对个人视频信息进行查阅等的目的;
    • 4. 拒绝对个人视频信息进行查阅等的,拒绝的具体理由;
    • 5. 向信息主体提供个人视频信息副本的,该等视频信息的内容和提供的理由。
第15条【保护视频信息的技术性、管理性及物理性措施】

为避免发生个人视频信息遗失、被盗、泄露、变造或毁损情形,本所采取下列各项安全性确保措施:

  • 1. 物理性保护措施:对电算室、个人视频信息保管室等进行访问控制;
  • 2. 管理性保护措施:建立并实施内部管理计划,定期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培训;
  • 3. 技术性保护措施:对视频信息处理系统进行访问控制,管理访问权限,安装安全程序,并进行加密处理。
第16条【准用规定】

除本章关于个人视频信息的规定外,对于并不违背视频信息处理设备之性质的内容,准用第1章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