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国际私法》全面修订案已于2021年12月9日由国会全会审议通过,自2022年7月5日起施行。此次全面修订将原来只有1条原则性规定的国际裁判管辖相关规定增加至总则和细则共35条,并将原有的62个条款中的7个条款进行了修订。通过此次修订,大大提高了国际裁判管辖的可预见性,还通过引入不方便管辖原则等新制度增加了个案实现‘具体恰当性[1]’的可能性。
此次国际私法的修订,i)在一般原则规定中明确了此前韩国大法院判例对国际裁判管辖“实质性相关”原则的认定标准,即“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裁判的恰当性、时间效率以及经济效益”;ii)在总则中增加了一般管辖、关联案件的管辖、反诉管辖、协议管辖、辩论管辖、专属管辖等与民事诉讼法项下管辖相关规定相对应的一般管辖规则;iii)增加了国际诉讼竞合、旨在合理分配各国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国际裁判管辖不行使规定、保全处分的管辖等相关条款;iv)在细则中增加了关于知识产权合同及侵权之诉、合同及侵权行为之诉、消费者合同纠纷的管辖等条款。
I. 明确了国际裁判管辖的具体认定标准(第2条)
国际私法修订案在第2条第1款中明文规定了此前大法院判例中提出的国际裁判管辖判断标准,即规定仅在国际私法或其他法律法规、条约中没有国际裁判管辖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方可参照国内法的管辖规定,并综合考虑国际裁判管辖的特殊性,最终确定国际裁判管辖权。
II. 增加与民事诉讼法项下管辖相关规定相对应的具体的国际裁判管辖规定
1. 一般管辖(第3条)
国际私法修订案在第3条规定了一般管辖原则,即明确规定对经常住所(habitual residence)在大韩民国的个人、主要办公营业场所或章程上规定的总部或营业中心地在大韩民国的法人以及依据大韩民国法律设立的法人或团体提起的诉讼由大韩民国法院管辖。
2. 特别管辖(第3条~第10条)
1) 依据办公营业场所所在地或经营活动的特别管辖(第4条)
国际私法修订案第4条第1款规定,对在韩国设有办公营业场所的个人、法人或团体提起的,与该等办公营业场所的“业务相关”的诉讼由大韩民国法院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此外,第4条第2款规定,针对“面向大韩民国”开展“持续且有组织的业务或经营活动”的个人、法人或团体的,与其业务或经营活动相关的诉讼也可以向大韩民国法院提起诉讼,我们理解,该条款在电子商务领域尤为具有重要意义。
2) 依据财产所在地的特别管辖(第5条)
如标的财产或者可供扣押的被告财产在大韩民国境内的,可以向该财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可供扣押的财产虽在大韩民国境内,但如果发生纠纷的案件与大韩民国没有任何关联或只有轻微关联,或者其财产价值明显较少的,则不构成特别管辖。
3) 关联案件的国际裁判管辖(第6条)
对于相互具有“密切关联”的多项诉讼请求,如果大韩民国法院就其中一项诉讼请求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则可以将该等多个诉讼请求作为一个诉讼向大韩民国法院提出。上述“密切关联”条件同样适用于被告为2人以上的情形,即2人以上共同被告中只要大韩民国法院依据国际私法修订案第3条之规定对其中1名被告拥有一般管辖权,且针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和针对其他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密切关联,如不做为一个诉讼进行审理有可能出现互相冲突之结果的,可以将该等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大韩民国法院提起诉讼。
4) 反诉的国际裁判管辖(第7条)
被告在如下情形下可以向审理本诉的法院提起反诉:i)法院对本诉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ii)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不会明显拖延诉讼程序;iii)反诉的诉讼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拥有密切关联。
5) 协议管辖(第8条)
国际私法修订案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国际裁判管辖。但属于下列情形时,该等国际裁判管辖协议无效:i)根据经协商指定的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国家法律,该等管辖约定无效的;ii)当事人没有协商行为能力的;iii)根据大韩民国的法律法规或条约,国际管辖协议所涉诉讼应由该等协议指定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专属管辖的;iv)承认国际管辖协议的效力明显违反国家的善良风俗或其他社会公共秩序的。
国际裁判管辖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等电子形式的意思表示),且协议以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条款的形式达成的,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第8条第2款、第4款)。
经当事人协商确定的管辖推定为专属管辖(第8条第3款)。当事人之间存在指定国外法院管辖的专属管辖协议,当事人就该等纠纷向大韩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大韩民国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在下列情形下除外:i)协议因第1款各项事由无效的;ii)根据第9条规定产生辩论管辖的;iii)经协商指定的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国家的法院决定不予审理的;iv)存在导致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的明显情形的(第8条第5款)。此时,过往判例中要求的根据管辖协议被指定为管辖法院的国外法院和案件之间须存在“合理关联”的要求将不再适用。
6) 辩论管辖(第9条)
如果被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大韩民国法院对该案不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且已在大韩民国法院的审理程序中进行了辩论或在辩论庭期进行了陈述的,大韩民国法院将对该案件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
7) 专属管辖(第10条)
下列诉讼案件由大韩民国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i)有关大韩民国公共文书的登记或注册的诉讼(但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需要进行转让或其他处分,从而在诉讼中请求履行登记或注册义务的情形除外);ii)针对依据大韩民国法律法规设立的法人或团体的,有关其设立无效、解散或该等法人或团体内部决议的有效或无效的诉讼;iii)以位于大韩民国境内的不动产为标的的诉讼或涉及以使用该等不动产为目的请求履行公共文书登记或注册义务的诉讼;iv)依登记或保存而创立的知识产权在大韩民国登记或申请登记的,有关其成立、有效或消灭之诉;iv)在大韩民国申请执行裁判文书的,有关其执行之诉。
III. 增加国际诉讼竞合、国际裁判管辖权的不行使、保全处分相关规定
1. 国际诉讼竞合(第11条)
关于国际诉讼竞合,国际私法修订案基本上综合采纳了尊重前诉的优先主义和国外判决的承认可预见说外加不方便管辖原则。即,如果同一当事人之间向法院再次提出与国外法院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相同的诉讼,且可预见到该国外法院的裁判结果将在大韩民国能够得到承认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或经当事人的申请决定中止诉讼程序(第11条第1款)。但是,依据当事人之间关于国际裁判的专属管辖协议约定大韩民国法院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情形和由大韩民国法院对该案件进行裁判比国外法院更合适的情形除外。
诉讼程序依据上述规定中止审理期间,国外法院就该案件的审理不采取必要措施、或国外法院在合理期限内对该案件不宣判或可预见不会宣判时,经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根据第1款继续审理被中止的案件(第11条第4款)。
根据大韩民国的法律法规或条约符合相互承认条件的案件已在国外审理,同一当事人之间就与该国外审理案件相同的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不予受理(第11条第3款)。
2. 国际裁判管辖权的不行使(第12条)
此次国际私法修订案还部分引入了英美法项下不方便管辖(forum non conveniens)原则,即,i)即使大韩民国法院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ii)但是不便于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iii)且明显存在由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的外国法院解决纠纷更为合理的例外情形的;iv)经被告申请,大韩民国法院可以在本案的最初辩论庭期或辩论准备庭期之前决定中止诉讼程序或裁定不予受理。但是,v)当事人经协商就大韩民国法院行使国际裁判管辖权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管辖)的情形除外。
3. 保全处分的管辖(第14条)
i)大韩民国法院对本案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或ii)保全处分的标的财产在大韩民国境内的,大韩民国法院对该保全处分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
IV. 增加知识产权之诉、合同之诉、侵权行为之诉的特别管辖权相关条款
1. 知识产权合同及侵权之诉的特别管辖(第38条、第39条)
根据国际私法修订案,有关知识产权转让、担保权设定、使用许可等的合同之诉,在下列情形下由大韩民国法院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i)该等知识产权在大韩民国境内受到保护、使用或行使权利的;ii)知识产权相关权利在大韩民国境内登记的。
另一方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之诉,在下列情形下由大韩民国法院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i)侵权行为地在大韩民国境内的;ii)侵权的结果发生在大韩民国境内的,或者iii)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针对大韩民国的。此外,虽然前述规定仅限于因侵权的结果发生在大韩民国境内的情形,但是如果主要侵权行为发生在大韩民国的,即使该等侵权的最终结果在境外发生,受害人仍可以向大韩民国法院就包括境外发生的侵权结果在内的所有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 合同之诉的特别管辖(第41条)
国际私法修订案明确规定了此前颇具争议的有关义务履行地管辖的部分。即,关于合同之诉的管辖,如果是物品供应合同则为物品交货地、如果是劳务提供合同则为劳务提供地、如果物品交货地和劳务提供地有多个、或者兼具物品供应和劳务提供为目的的合同则为义务之主要部分的履行地中任何一个义务履行地在大韩民国境内的,可以向大韩民国法院提出诉讼(第41条第1款)。
就既不属于物品供应合同也不属于劳务提供合同的合同之诉的管辖,如果作为请求依据的义务履行地或依据合同当事人达成一致约定的应当履行义务地在大韩民国境内的,可以向大韩民国法院提出诉讼(第41条第2款)。据此,此前根据义务履行地认定国际裁判管辖的大法院1972年4月20日宣判72民终字248号判决被推翻,对于既不属于物品供应合同也不属于劳务提供合同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没有就义务履行地达成明确约定的,法院不得仅以依据合同推定的义务履行地是大韩民国为由,就认定大韩民国法院对该案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
3. 消费者合同纠纷等的特别管辖(第42条、第43条)
国际私法修订案就消费者合同纠纷和劳动合同纠纷的特别管辖也进行了明确规定(第42条、第43条)。
4. 侵权之诉的特别管辖(第44条)
国际私法修订案第44条规定,关于侵权之诉的管辖,其侵权行为发生在大韩民国境内、或者侵权行为指向的对象针对大韩民国、或者其结果发生在大韩民国境内的,可以向大韩民国法院提出诉讼,从而明确规定大韩民国法院对侵权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以及行为对象针对大韩民国的情形都拥有管辖权。但是,如果无法预见侵权行为的结果将在大韩民国发生的,则大韩民国法院将不被认为拥有国际裁判管辖权。
此外,与上述管辖条款的规定一致,此次国际私法修订案针对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也进行了修订,即适用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的法律(第52条第1款)。
V. 启示与展望
此次国际私法的全面修订将原来只有一个条文的有关国际裁判管辖的规定扩展至三十五个条文条。通过此次修订,将此前在法院判决之前很难预测的国际裁判管辖权相关标准进行了具体规定,大大提高了可预见性。同时,还部分引入了英美法项下不方便管辖原则,进一步提高了在个案中实现‘具体恰当性’以及避免滥用管辖制度的可能性。日后拟向大韩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被起诉的当事人有必要熟知相关修订条款并进行妥善应对。
- 具体恰当性,即通过法律的适用和解释使得在具体个案中能够展现充分的恰当性。